1、为什么要制定《条例》?
方建光副局长:安徽是电动自行车使用大户,目前电动自行车保有量约2800万辆。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引导文明出行,预防和减少事故,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条例》对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适用范围和管理原则是什么?
方建光副局长: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维修、登记、通行、停放以及相关保障与管理活动。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规范、保障安全、方便群众、源头管理、协同共治的原则。
3、《条例》对政府和相关部门有关职责作出了哪些规定?
方建光副局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统筹保障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组织落实电动自行车安全通行、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保障措施,引导公民安全出行、文明出行、绿色出行。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的行业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桩等有关产品质量以及相关生产、销售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交通运输、邮政管理、财政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电动自行车管理有关工作。
4、《条例》对相关单位和行业协会有关责任作出了哪些规定?
方建光副局长: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开展电动自行车安全教育。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安全教育纳入法治宣传教育内容。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安全宣传。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
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引导、督促成员单位依法从事电动自行车及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维修、租赁、回收等经营活动。
5、《条例》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活动作出了哪些规定?
方建光副局长:国内生产和进口的电动自行车,设计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外形尺寸、制动性能、防火阻燃性能等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取得国家认可的强制性产品认证。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销售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且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向消费者提供购车发票、产品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并告知电动自行车安全驾驶知识和注意事项。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电子商务平台产品主页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并开展电动自行车安全使用等宣传。
在本省生产、销售和维修更换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生产、销售的安全头盔,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
6、《条例》对涉及电动自行车的非法拼装、改装、加装作出了哪些规定?
方建光副局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影响电动自行车质量和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加装、改装或者更换电动机、蓄电池等动力装置,导致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三)拆除或者改换限速装置,导致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
(四)改变电动自行车铭牌、电动机编码、整车编码等;
(五)违反规定加装车篷、雨棚、车厢等装置,影响交通安全。
禁止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从事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经营性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进行处罚;驾驶拼装、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进行处罚。
7、《条例》对电动自行车登记有哪些规定?
方建光副局长: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应当自购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填写申请表,交验车辆,提交身份证明、购车发票等来历证明、车辆产品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等可以证明车辆购买日期的证明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且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应当当场登记并免费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对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
尚未登记的,驾驶人持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源凭证,可以自购车之日起十五日内临时上道路行驶。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购买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由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办理登记工作。
8、《条例》对于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如何管理?
方建光副局长:在《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实施前(2019年4月15日之前)购买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发放临时通行标识。临时通行期限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三年,设区的市可以就具体期限作出规定。
取得临时通行标识的电动自行车,在临时通行期限内上道路行驶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临时通行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在省外取得临时通行标识但已超过其有效期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9、《条例》对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有哪些规定?
方建光副局长: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保持电动自行车的制动、鸣号、灯光和夜间反光装置等符合安全技术要求;应当在指定位置悬挂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
10、《条例》对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有哪些禁止性规定?
方建光副局长: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有下列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一)醉酒驾驶、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
(二)逆向行驶、追逐竞驶;
(三)牵引动物、浏览电子设备、以手持方式拨打接听电话等;
(四)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等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超过十五公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11、《条例》对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人载物是如何规定的?
方建光副局长: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十六周岁,且无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疾病。
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仅限搭载一人,但是驾驶不具备搭载条件的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搭载人应当在驾驶人后方正向骑坐。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采取使用安全座椅等保护措施。
十六周岁以上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12、《条例》对驾乘电动自行车佩戴安全头盔是怎样规定的?
方建光副局长:据调查,在亡人事故的电动自行车驾驶和搭载人员中,因颅脑损伤致死的比例达80%。《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和搭载人应当规范佩戴符合相关质量标准的安全头盔。未佩戴头盔上道路行驶属于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13、《条例》对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有哪些规定?
方建光副局长:电动自行车在公共场所停放,应当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内;没有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的,车辆停放不得占用盲道、人行道、消防通道,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影响市容环境。
在道路周边停放电动自行车,应当使用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未停放在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对现场予以整理,规范停放。
禁止电动自行车在建筑物公共门厅、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停放、充电。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在住宅内充电或者私拉电线和插座充电。禁止电动自行车进入载人电梯。
14、《条例》对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有哪些规定?
方建光副局长: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交通安全知识培训,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配备安全头盔,规范设置外卖、快递的装载、运输装置;依法办理工伤保险,可以通过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方式提高偿付能力。
从事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业务的企业,应当落实主体责任,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投放区域、数量并采用技术手段进行定点投放;随车提供安全头盔,定期消毒、维护、增补,保障其安全使用;根据需要为所属电动自行车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相应的保险;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做好电动自行车的规范投放和有序停放工作。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挤占人行道、车行道、绿化道等道路、区域停放的,运营企业应当及时清理。